6.3 银行业务禁止

  6.3.1 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6.3.2 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二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现实中的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奖储蓄,储蓄赠送礼品、现金等。

  6.3.3 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6.4 银行业务限制

  6.4.1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同一借款人”应该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担任负责人的子商业银行。

  6.4.2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所谓“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贷款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6.4.3 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4.4 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