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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章 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为多头监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除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还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还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则还要接受是地方政府的监管。

  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类别

时间/权利

事件/内容

大事记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正式通过,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

2003年12月27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修改25处,条文增加至53条),修改重点是将原属于人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检查监督权

直接检查监督权(第32条-对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检查)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建议检查监督权(第33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特定条件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第34、35条)

(34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35条)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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