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 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九十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1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