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针对《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接受了的采访。

  出台背景———

  规范发展证券市场

  问:请介绍一下《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和证券行业竞争的加剧,一些证券公司为改“坐商”为“行商”,扩大其证券经纪业务的市场覆盖面,积极探索发展证券经纪人队伍。证券经纪人队伍的发展对扩大投资者群体、增强证券公司服务能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管理不到位、证券经纪人总体素质有待提高等原因,也出现了少数证券经纪人为招揽客户而无序竞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诱导客户频繁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为兴利除弊,规范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8年4月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条例》,证监会自2008年5月开始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国内银行和保险行业的营销管理模式以及部分发达证券市场营销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并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此后,证监会又多次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和证券经纪人管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反复研究斟酌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暂行规定》。

  法律关系———

  授权范围内委托代理

  问:目前证券公司依托外部经纪人招揽客户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员工关系,有代理关系等,比较混乱。那么,《暂行办法》是如何界定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

  答:按照《条例》和《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里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而不是机构或团体;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证券公司的员工或者居间人;三是证券经纪人只是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与客户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证券公司,而不是证券经纪人。

  基于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暂行规定》,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

  资格条件———

  须为证券从业人员

  问:《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的资格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证监会对此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

  答:按照《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具备与一般证券从业人员相同的执业条件。这些执业条件体现在《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主要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不存在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情形等。

  按照《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须通过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取得由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后,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使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执业范围———

  暂仅限于经纪业务

  问: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规范一直是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较为关注的话题,《暂行规定》在这一方面作出了什么样的规定?

  答:按照《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可以从事包括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相关业务流程、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等在内的部分或全部活动。

  《暂行规定》对于证券经纪人执业活动范围的规定,是根据《证券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综合考虑现阶段证券经纪人的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活动特征以及证券市场的现实需要等多方面因素而作出的。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证券经纪人自身也是一种保护。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证券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的纠纷,损害证券经纪人的形象。

  随着证券公司管理水平逐步提升,以及证券经纪人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将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证券经纪人的能力、素质,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允许能力和素质较高的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更多的业务活动,《暂行规定》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此外,《暂行规定》根据《证券法》、《条例》的规定,还对证券经纪人的禁止行为作出了明确要求,包括: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移转,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法规重心———

  强化对经纪人管理

  问:实际上证监会自去年9月开始就《暂行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您能否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答:2008年9月1日至9月15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期间,证监会共收到来自证券公司、社会个人等有关方面的反馈意见199件,其中针对草案内容提出的182件,占全部反馈意见的91%;其余17件为针对证券市场其他问题提出的意见。各有关方面对证监会制定《暂行规定》、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表示认可,同时,提出了一些补充或修改性意见,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一是建议进一步强化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责任,规范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如:建议规定证券公司要加强证券经纪人培训、建立证券经纪人合规审查制度、建立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进行限制、对证券公司委托的证券经纪人规模进行适当控制等。对于上述意见,《暂行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和方式上已予以采纳。

  二是进一步强化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责任与义务,如:建议规定证券经纪人必须遵守证券公司的管理规定、要求证券经纪人保守客户和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建立证券经纪人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证券经纪人解除委托合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与其他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等。对于上述意见,《暂行规定》大部分已经采纳。对于建立证券经纪人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证券经纪人解除委托合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与其他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意见,考虑到监管部门不宜做强制性要求,应当由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协商决定,《暂行规定》未予规定。

  三是建议进一步强化保护证券经纪人利益的规定,适当扩大证券经纪人代理权限,如:建议明确证券经纪人报酬计算和支付方式并要求证券公司不得随意调整、规定证券公司为证券经纪人提供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允许证券经纪人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和推荐证券公司理财产品等。对于保护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建议,《暂行规定》已予以了充分考虑;对于扩大代理权限的意见,《暂行规定》从现实情况出发,部分予以采纳,将来情况变化了,可再研究调整。

  四是建议明确客户资源属于证券经纪人。对此意见,考虑到以下法律和事实上的原因,《暂行规定》未予采纳:一是证券经纪人只是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开展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并从证券公司取得报酬,其服务的对象是证券公司而不是证券投资者;二是与证券投资者签订证券经纪合同,为其提供交易指令执行、清算交割及投资咨询服务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也是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三是所谓“客户资源”是指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这种业务关系是在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而不是证券经纪人与客户之间建立的;四是客户有权在比较的基础上自主选择证券公司,其去留最终是由证券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客户自身的利益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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