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